司法改革的二元进程(3)
机关本身的改革则是内部机制的整合。司法机关的司法 不能得到合理运用和有效监督,那么司法公正就不能实现。而司法的~则比一切其它~更为可怕,因为它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机构中法官应当处于独立和核心地位。但目前司法行政化的现状却恰恰抹杀了这种独立性与核心地位。 观察我们法院的内部管理,首先表现出的就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当然无论是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还是在日本、台湾地区,法官仍有级别之分。我国也实行了法官等级制,从首席大法官、大法官至最基层的法官共分十二个等级。但这种级别的划分不论从外部的一般民众到法院系统内部法官自己来讲都未得到认同,它既不反映法官的政治地位,也不与法官的待遇挂钩。相反行政体系内部所使用的等级模式却被法官系统完全植入,决定着一名法官地位高下与待遇优劣。例如省高级法院的院长属副省级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定级。各庭庭长属处级、副庭长副处级。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便利了对于法院流动的控制和管理,然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这与法官流动的浓重的个人化色彩是相违背的。作为与行政机关管理模式完全不同的法官管理方式,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不受任何人的领导,只是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准则的理解负责。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行使一种纯粹司法性的职能,他们是所谓“平等无产者是中的平等的一员”。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对同一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差异,并不意识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导致司法行政化的原因。一方面是外部制度和社会性因素,像上文所述党级机关的干涉和不合理的权力分配,更重要的从内部来说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的混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职能是其应然之意,作为一种组织机构,进行行政管理是必要的。法院都是由人组成,有财政核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
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其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显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务之外,他还要负责最高法院其它行政管理。但目前我国法院行政管理制度对审判制度的侵入、侵蚀却造成了审判制度的变形。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习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或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因此即使是独任审判并无疑难或合议庭意见一致从作出初步判断的案件,都会逐级上报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有疑难或争议经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干预后仍没有解决的案件,最后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直接干预案件审理。 可见,树立法官在司法机关中的独立地位,排斥行政管理对其过分的干预,确立起法官的权威地位是司法机构内部改革的中心。将司法审判制度作为法院工作的中心,使法官在法院中不仅对审判工作有决定权,对行政管理也要有监督权,在人员设置上,要明确只有从事审判事务的人员才具有法官资格,法官要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官。目前,我国法院正在酝酿法院内部人员序列改革,即将法院分为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四个序列。只有法官序列的人员具有法官资格,其它三个序列的人员不应具有法官资格,也不能调入法官序列成为法官。在工资收入法官序列也应与其它三个序列形成差别。 确立法官在法院中的优越地位,需要制度设置上的保障,以对法官的要求是从律师中选拔出来的,被选拔的律师都人从业年限的要求。因此,能成为法官的人大多已四、五十岁,三十几岁就能成为法官的已是极为少见,而二十几岁就成为法官的几乎没有可能。这与我国现在倡导的法官年轻化形成鲜明反差。当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四、五十岁一批的老法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官教育,现有的法学理论水平,大多不能跟上现在司法工作的要求,从中、青年中选拔出一批受过系统法学等教育的从事审判工作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以此认为法官的年轻化就是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不能将应时之策作为长期方针来对待,实际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天平,如何操作这台天平需要极为广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法律的理解包含了对社会、对人际关系、对人性的理解,而这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法官要成为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因此与其说是制度确立了法官的优越地位,还不如说是法官自身的水平和素质确立了其优越地位。今年我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为严格选拔法官走出的第一步,以后应当逐渐从法官以外的法律职业者、法学研究者特别是从律师中选拔法官,要使法官成法律职业中最优秀的职业,成为社会中优秀的阶层。法律认识的转变与理念的提高是对法官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如果说律师是将法律作为职业来对待,那么法官就应把法律当作是一项事业,作为社会公正与公义标准的判定的执行者,法官不应仅仅将法律看出是一项游戏规则。社会的天平总是摇摆不定的,需要法官去不断地修正,在民法学中自义务本位至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修正过程。让我们感到惋惜的是现在中国绝大多数法官仅将其职业看成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思想还远未形成。相反由于在政治地位,生活待遇上的不高,使的很多法官还有自增和对法官职业悲欢失望的态度。一个对自身都缺乏信心的人又如何能确立起自己的优越地位? 法院管理的行政化直接损害法官的地位,而法院行使司法的行政化过程也间接地使法官处在一个尴尬的境地。法院何以成为法院?有三个质特征:第一法院行使职能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有纠纷的存在,即许多事务不属它的管辖范围。第二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