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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二元进程

司法改革的二元进程 —外部机制与内部机制的双重变革     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写入宪法后,围绕“依法治国”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进行深入的改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假如我们不仅仅是在口号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组,那么一些重大的更为具体的问题就应得到更为认真的重视和研究。所谓依法,究竟依怎样的“法”,这就存在着对法的理解问题;其次,使用怎样的机制实现“治”的过程,也是一个亟待讨论的课题。前者可以说是古往今来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名家论说,卷帙浩繁,这里不再涉及。后者也是一个相当广泛的问题,既包括司法体系自身的改革,也触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引起国家权力利益分配与重组。 一、司法机关的独立——权利均衡与制约的外部机制     依照宪法,我国的国家体制是全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从宪法的规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应直接由全国人大领导,各级法院由各级人大领导,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向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从理论上的制度规定看,能够对法院工作产生影响力的机关应是两个,即人大和上级法院。然而,从实际上运行看似乎并非如此的简单。     首先,是各级政府的影响力。宪法规定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规定了政府与法院、检察院的平行地位。但实践中,政府干涉司法工作的事情,似乎已不是屡见不鲜能形容的,可以说不受政府制约的独立的法院在中国还不存在。问题何在,经费、财力受人操秉,不得不然。目前法院的各项经费开支,包括人员的工资,均由各级地方政府拨出,仅此一项就可以让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从各级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比同级政府首长低半级,也可以明显感受到(关于法官套用行政级别这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将在下文详述)。其次是各级党委的影响力。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领导国家和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现代化建设,这是由党的性质、目的和宗旨决定的。法院作为国家的机关之一,接受党的领导,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依法治国也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就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各级党委的政法委是党对法院直接领导部门。各级党委如能正确、切实地贯彻党中央十五大的宗旨与精神,那么依法治国的战略可以很好地实现,法治的工作也能顺利地开展,也为法院工作向着正确地方向发展提供了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如果党委或政法委未能有效贯彻党中央的政策,法院正常地工作受到非正常妨碍地,司法公正地干预司法机关将如何应付。从目前的体制看,只能有赖于上级党委或党中央的监督与纠正。再次,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力。法院由人大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本是应然之意,无可厚非。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当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法院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但另一方面,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和审批,也会造成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为地方势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新的途径。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法治之路上的四个“拦路虎”》贺卫方,法制日报2000年12月26日)在我们的权力格局中,法院以及检察院至今仍在夹缝中求生存,司法机关在俗称“人财物”等重要的生存环节上依赖于同级党政权力,某些地方人大可以无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进行所谓的“个案监督”。只有改变这种现状,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独立。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院的独立存在本身就是对政府的制约,它将民众对政会的不满列入法律规范中加以解决,并通过司法活动重示了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准则。法院通过独立而公正解决各种纠纷而使得社会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释放,从而为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在法庭上,获得正义的人们不会上梁山,甚至可以说,司法独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威望得到提高和维持的重要保障。想想面对十六年牢狱之苦的~,死于非命的~,假如有特别检察官和独立的司法体系,当陈王之类刚刚开始~行为,便毫不迟疑地立案调查,就不会有日后的警钟长鸣。     实行司法改革就要改变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边缘化的地位,要使司法机关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的核心地位。首先要实现法院在“人财物”上的独立地位。财权和人事权力的地方化是导致司法机构依附于地方党政机构导致司法和地方化的两个重要根源。所谓司法机构地方法,是指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 ,受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部乃至控制,不能独立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谁的法院?谁的司法权?21世纪经济报道2002.3.11)各级法院的经费地方政府财政拨付及法院通过收取诉讼费用构成目前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虽然目前法院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诉讼费与法院经费脱钩,但从实际的运行看,各级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很大一部分的,仍返还给法院用作经费,诉讼费用收取的多少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经费的多少)。从全国来看,法院系统机构和人员还较为庞大,完全由中央财政支出会给中央造成很大的财政压力。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就需一方面法院系统内部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精兵简政,而减少支出。最高院在去年就改革了机构准    ,减少的人员(见肖扬2001年报告);另一方面仍需以地方财政为主,以解决法院经费问题。但应改目前的经费开支方式。第一,采取实支实报方式。凡属法院日常行政费用应全额拨付,保证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需要。第二,改变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向同级政府部门申请经费的状况,法院经费由其上一级政府部门申请,由上一级政府部门拨付,减少法院对同级政府的依赖性,避免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的好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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