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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2)

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Ã。     在执行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执行机构没有依法适时发出执行命令;实施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依法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以及执行管辖错误等等。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既可以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机构变更或撤销其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因而该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可不必经由审判机构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与裁判Ä。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异议,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有理由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包括执行程序终止后提出异议的,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三、进一步改造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使之臻于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 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根据与表现形式即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根据该条内容,我国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途径,因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但是,相较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上的执行异议,仔细分析研究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就会发现,其在程序设计上不伦不类,且有悖基本的程序法理。要而言之,即在于用程序上的救济手段解决与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亦即表明其对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有所争议,而该种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显而易见应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执行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以裁定对利害关系人有关执行标的归属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即是一种典型的用程序的手段与方法来解决实体争议。再从我国长期的执行实践看,也为这一处理模式与处理机制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种处理方式,在理论上既说不通,在实践中又极为有害。     我们知道,执行机构的任务在于忠实地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另外,就裁定本身来说,它是用来解决程序事项的,而执行人员用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无疑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诉权,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严格的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一审、二审的审级利益,因而严重侵害了其实体权益。有鉴于此,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亟待改造。改造的基本方法在于将其变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即赋予该第三人以诉权,让其通过审判机构以通常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以使其实体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换言之,执行机构再也不能迳行对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否则,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便有不能充分保障之嫌,同时也有违执行权本身的性质。     四、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保护其实体权益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重大缺失,其中之一即在于执行机构用裁定的方式草率地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主张,因而极不利于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另外,顾名思义,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也仅仅只是解决了案外人异议问题,而对有关执行债务人异议的问题却付之阙如,无从解决,因而有失健全。事实上,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个执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执行债务人作为直接受执行机构执行行为影响的一方执行当事人,其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都有可能受到来自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不为其提供救济的途径与方法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Å。其程序上的权利有前文所述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那么,为了使其实体上的权利也得以有效保护,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在必行。     债务人异议之诉在于为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而设,其与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即以具体目的而论,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的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该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予执行该标的物,等等Æ。但尽管如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同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欠缺其一,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便难谓周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它们两者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如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已为清偿、提存,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执行,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而尚未为对待给付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等等。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涉及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范畴,因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向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审判机构为之,由其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无权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迳行裁判,以保障债务人所享有的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实体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结  语     总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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