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我国设置显示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一方以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正性。而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 1、 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出现了执法上的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认为是可撤销合同,甚至滥用显失公平制度,随意撤销合同。 2、 合同当事人草率订立合同,后因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 3、 因价格涨落或其他市场风险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受到影响,要求撤销合同。 4、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显示公平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因为在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示公平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 由此可见,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急需一个合理的评定标准,以便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杜绝撤销权的滥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救助的功能,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可分为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评定显失公平的主要标准是考查客观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上不均衡,无需考虑显示公平发生的原因。主客观统一说虽然强调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认定显失公平问题,但在主观要件上的侧重点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主要考虑受损方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如果是由于急需或缺乏经验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条件,则不属于真实自愿。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既要考虑受损方是否具备充分的自觉和自愿,还应当考虑获利方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利用自己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恶意。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建立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是对合同关系中公平的评定。基于这一认识,对有关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立法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1、 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查,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得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重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惩失衡的后果。 2、 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获利方的主观恶意就在于:明知自己的经济、
政治或社会关系上的优越地位和条件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护这种状态,并从中获利。 考察获利方主观上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况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 (2)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出于过失行为,如对受损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谨慎认识或未将不公平条件和交易的真实内容告知对方。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3、受损方不具备处分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所谓充分的自觉和真实自愿,可以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获利方没有利用不正当的条件,二是获利方虽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不足以构成对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