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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3)

权益,才具备原告资格。如果不作为行政行为侵害的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众甚至他人的权益,其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然,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也存在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有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有关公共利益而申请相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遭到拒绝或拖延履行的,都可以以原告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能,这是行政法治发展的方向和要求,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根据现行立法、行政审判实践和行政执法实际,还有相当的差距。 注释: ①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2年第5期; ②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③黄曙海主编《行政诉讼法100问》,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④冯慧《行政不作为浅析》,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4期; ⑤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⑥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页; ⑦吴泽林、孙际泉主编《行政审判学》,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⑧杨临萍主编《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⑨朱兴有、杨小君、吴明童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7页; ⑩江必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                                            作者单位:XX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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