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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3)

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将刑民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其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不加于干预。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在此类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这项费用亦是认可的。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具体问题的思考     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应着重解决下列一些具体问题: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时应确立该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起指导作用。     (1)赔偿法定原则。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人身权利均不同程度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一切精神损害都予以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法院裁判不予赔偿,否则,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难以实现。     (2)因果关系原则。确立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划分的,而是以犯罪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有直接关系,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此种损害后果与自己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因果联系的,被告人就谈不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更谈不上承担刑事责任了。对于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损害如第三人休克损害,即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事后得知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例如交通肇事中行人因目睹事故发生而致心理崩溃的,因为其受害与犯罪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补充适用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限定在损害较为严重,适用其他方法包括刑罚处罚和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等均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情况下。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首先在于其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慰籍被害人以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对于造成损害情节较轻,可以用其他方法解决的,不应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会发生权利滥用。     (4)自由裁量原则。这是在法定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指法官在相关法律条文不足以解决争议或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个案差异等一些因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5)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犯罪行为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行为,建立在被告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是被告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及其精神上无可避免的损害。     (6)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不足时,即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对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     2、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要解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它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笔者个人认为,对赔偿范围应吸收德国、瑞士的做法,采取限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应排除在外。因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会导致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制度加以救济。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足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畴,要与人身有密切关系。具体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主要适用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类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侵害他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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