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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 保 障 立 法 之 探 索(3)

。为此,我们不仅要立足现实,放眼未来,更要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才能制定出一整套集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操作性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一)养老金给付时必须考虑货币贬值因素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中公民的部分权利义务具有权利未来享受与义务现实履行的特殊性,以养老保险为例,这一时间差更是长达几十年。因此,国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益因货币贬值而受到损害,就不能不在给付养老金时根据通货膨胀率对养老金实行补贴。 (二)社会保障基金只能在无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增值     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将从原有的“现收现付制”过渡到“国家积累制”,必然会有大量的保障基金在政府手中积淀。但是,从本质而言,社会保障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劳动者,而非当地政府的代表。从理论上讲,大量的保障基金积淀在政府有关部门手中,是公民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的时间差达成的。社会保障基金必须保值、增值这是不言自明之理。    (三)应通过立法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建立褒扬与惩罚机制 国家应当给为公共利益作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 (四)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中,大多都对享受失业保险金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中“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失业”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规定。 (五)企业为员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应成为劳动合同必载条款     在我国现阶段,有的企业对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在抵触情绪,大多劳动者也尚未意识到企业为自己养老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因此,国家必须通过严格的制约机制和强制手段,保证资金的多渠道筹集。为此,建议在《劳动法》中新增一条劳动合同的必载条款,即企业必须及时、足额地为员工缴纳该员工在岗期间企业应付的养老保险金。这一条款的增加,不但使企业缴纳职工养老金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更形成了职工对企业的制约机制,在法律上真正明确了“谁用工、谁养老”的权利义务关系                                                 xxx街道司法所                                                 二00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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