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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其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机会。其本质便是公~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证原则”(uatural.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治行政理论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法学理论界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内容:⑴听证人;⑵当事人制度;⑶听证范围;⑷证据制度;⑸案卷制度;⑹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本文要讨论的是大调解中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各类重大群体性矛盾,特指事后听证程序的运用及规则。     一、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用于群体性矛盾处置的意义。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即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 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利和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的等于零。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引入行政程序化解社会矛盾,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其次,从经济学角度看,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的”,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重大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 因违法行政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有效地推动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再次,从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也为群体性矛盾的发生埋下隐患。第四,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的,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原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暗箱操作,~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为削除~各类社会矛盾的形成打下了基础。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沟通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第五,从与国际接轨角度看,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取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规范程序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     二、群体性矛盾的属性及其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运用的缺陷和成因。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加快,政府行政职能的改革深入,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公民的利益维护意识越来越强,各种以行政执法的不 到位或不规范引发的各类群体性矛盾的日益增多,如征地拆迁、补偿、工资福利待遇的提高等,绝大多数群体性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的维权问题,这类矛盾都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案件,在政府组织调查承办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处理已被提到大调解的经常使用的手段之一。当前就大调解引入听证程序在处理矛盾纠纷尚有以下不足。第一是听证参加人范围受到限制。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并采取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允许记者采访。第二,听证笔录制度不够严谨。《行政处罚法》第2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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