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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后勤部门对分类管理存在一定的忧虑心理,因为毕竟很多后勤部门的人员具备法官职务,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从事后勤工作,分类管理后不同人员心态不平衡,法官在综合部门不办案件有意见,办案法官任务重、风险大、待遇不高也有意见,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积极性难调动;
2、基层法院案件比较多,息诉止争,化解矛盾是其中心任务,很多案件,均是烦琐的事实调查,有的并不涉及高深的法律知识,目前法院审判人员都比较紧缺,分类管理后,只有少数的人能被任命法官,这少数的法官能否承担如此大量的案件?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如何调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非常笼统,不好量化,最终又回到以前的审判模式:法官审理案件和拟写法律文书,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和装订卷宗等,法官助理无所适从;如果让法官助理拟写法律文书,又因法官助理没有参加庭审,必然要通读卷宗,将会出现重复劳动;即使法官助理在法官授意下拟写法律文书,还存在一个责任心问题,因为案件质量的好坏和法律文书的优劣都由法官来承担后果,调动不了法官助理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又由于法官助理的心理调适有个过程,相当长时间内不能投入工作,以往与法官一样开庭审理案件,如今被剥夺了审判权,仅从事一些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工作,心理不平衡,工作带有情绪,不愿配合法官工作;而法官碍于情面,许多本应由法官助理做的工作现在都落在法官和书记员身上,法官助理形同虚设,法官压力大。
4、由于法院参照管理,使法官管理也带有行政化色彩,从法官等级就可以看出,行政级别一定程度影响着法官等级的高低,这造成法官的晋升与其法律水平不挂钩,是由其年限、职务、职级决定的。
我们认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我国长期落后的法制现状造成的。任何一项改革无不受到本土法治资源的制约和影响,无不带有经济、历史、文化、意识的印记。而一项改革必定要以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干部能上不能下的现象,使分类管理可能造成当不上法官的人很难有工作积极性。
对于分类管理,我们建议:
1、合理确定法官员额,制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较详实的法官选拔条件,不以原来的行政职务、法官等级为依据,使选拔出来的法官确实具有比较高的素质,使人心服口服;
2、核定法官员额应允许司法行政处、办公室、政治部(政工科)、研究室等部及门具有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职称的干警参与竞争。因为这些部门的干警思想人品、法学功底、审判业务俱佳者并不罕见,由于轮岗交流、组织安排等诸多原因而未在审判业务庭工作。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吸引社会的精英从事法官职业,那么让这些法院的精英有机会从事审判工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3、建立合理的法官助理向法官选升的制度,使法官助理明确努力方向,充分调动他们的上进心;
4、法官取消行政职级,以法官等级为晋升的方向,彻底摆脱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使人员分类管理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意义。
二、法官职业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革措施和建议
由于我国长期的法治落后现状,使得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没有得到充分落实。首先是政治地位的不高。法官职业虽然在社会上比较让人崇敬,但事实上并未能深入人心,许多当事人对法官裁判不满意,随意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法官依法独立办案不能得到保护,常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和干预;其次法官经济收入偏低,使法官职业不能吸纳高素质的人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才流失现象严重,影响法官队伍建设。
法官职业化就要求法官作为职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由于法院人、财、物都受地方党委政府管理,使得法官职业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
为了建立有效的法官职业化保障机制,我们建议:
1、建立更为有效的法院进人审核和出人通气制度,使得不经过审核的进人地方财政拨不了款。现在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补充法院工作人员审核制度和出人通气制度,但问题是这两项制度都是形同虚设,即无论上级法院是否同意,进人和出人都已定局,因为法院人员的工资是地方财政供养的。
2、尽早落实法官等级的津贴。法官等级制度已经施行近8年时间,至今没有落实法官等级津贴,让广大法官感到失望。由于我国的国情,不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待遇的情况下,应尽快落实法官津贴。
三、改革完善初任法官选拔、任用的改革措施和建议
初任法官的选拔是严把法官进口的有效手段,我们建议:
1、严格初任法官的资格条件,确保法官制度改革在新人上从严把握,加快改革步伐。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大学教育不太注重,即使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也不能直接担任法官审判案件,可以在担任法官助理若干年后,经考核合格方可任命为法官。从审判看,具有5年审判一线的经验,任命为法官较妥。从年龄来看,《法官法》中规定的23周岁偏小。23周岁的法官很难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阅历,应适当提高担任法官的年龄。
2、适当改变现有法官选任方式来提高法官的素质。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尽量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能,客观上要求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高于下级法院,故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上级法院法官能有效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初任法官则一般应从基层法院干起,不宜直接在上级法院担任法官。同时广开渠道,在选任对象的确定上采取开放式制度,改变目前法官任命基本上都是从法院现有干部中选用的做法。法官法第51条规定,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使法律人才选拔考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为法律人才今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