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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3)

应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但是,是否应将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人格尊严应包括在名誉权中,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该条实际上也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作为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内容和客体不完全相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能认为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第二,从责任形式上看,在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而在名誉权侵害发生以后,法院可责令被告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第三,由于名誉权在内容和客体上是特定的,不能无所不包,因此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恐吓和胁迫他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和情绪紧张,电话骚扰给他人造成极度不安等,都很难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第四,从主体上看,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人格尊严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分别作为不同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四、结束语。 如何认定名誉遭受毁损,应该从名誉和名誉权概念本身出发进行确定。既然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平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为“侮辱的特点是以言辞对他人陈述,而不是原告的自我估计。所以,在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但并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造成受害人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为侵害名誉权。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毁损,虽然受害人并未感觉其自尊心和名誉感受到损害,亦可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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