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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促使为之服务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而“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的关注。笔者仅借此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构想提出一些个人的认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 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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