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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陪审制度不适应司法制度发展的要求(2)

一定的效果。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理由是:     第一、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而不是监督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陪审职务时,享有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本身就是审判主体,是“临时法官”,履行的自然是审判权。在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进行评议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可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这是在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监督案件审判。“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③因此,不能认为两个审判员否决了陪审员的意见是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不能认为两个陪审员否决了审判员的意见是监督、制约了法院的错误。在同一程序内,不产生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判决的既裁判之间的矛盾。     第二、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一种民主形式而不是监督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管理国家的民主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不一定要求其象法官一样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能够熟悉社会,并能了解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就可以。从其法律专业素质分析,人民陪审员监督专业法官审理案件不具备应有的水平,也是不实际的。同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主体,其本身也要接受社会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故其履行职务时的意见和建议只对合议庭起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不能视为是社会监督。尽管有的人民陪审员是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由于其并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所以,其意见、批评或建议不能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     第三、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行使案件监督权没有法律根据。“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监督主体进行分类,监督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对于法的创制、司法活动、行政活动等各种法律活动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各党派组织、人民政协、人民团体、新闻~和人民群众等,通过各种会议和各种制度与手段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来源于人民群众,但作为一个特殊的、仅限于一审案件的审判主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在法律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中,没有对案件提交决定再审、提出抗诉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权利,在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中,也不能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象普通群众那样,在公开场合通过各种会议,使用上访、揭露、新闻报刊批评等手段进行监督。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达不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混乱和没有法律依据,其来源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在参与陪审活动中,不能真正代表~,往往更注重从自己认为和理解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局限于自己思维空间所形成的某种思维定式,听不到来自基层的最广泛人民群众反映,也无力广泛地了解社会。因此,在履行职务时,无法克服个人狭隘的观念,不能达到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也难以通过其自身实际参与审判案件,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一定影响,从而更广泛地宣传法制、宣传审判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在与法院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中,不但不能帮助审判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当思维定式,而且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审判员。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影响诉讼效率。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民法院人员少审判工作任务重的矛盾越来越日益突出,同时,随着新类型的案件的不断增多,审判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新知识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迫切要求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不能解决反而会加深这个矛盾。因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意味着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缩小,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所谓优势将越来越被削弱,无法弥补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在逐渐缩小,但其难度却在不断增加,尽管一些人民陪审员具备某种专业知识,有的在某个专业领域甚至是专家,但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业务不熟悉,必然会影响到其审判能力。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为了案件审判进展顺利,往往要事先向人民陪审员宣传和解释法律。同时,人民陪审员因为审判能力弱,又往往不主动提出自己的看法,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陪而不审。这无疑会加重法院审判员的负担,无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可操作性     陪审员产生缺乏法律规定且方式混乱。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便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的;有由乡、镇、街道推荐名单,报人大常委会认可的;有由法院直接聘请(特邀)的;有法院推荐报同级人大任命的;有“一次性的”,即临时产生,审完一起案件就自行结束其陪审员身份的;有终生制的,即长期被邀请、聘任和兼任陪审员的,甚至到离、退休后还继续任职的等等。这些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仅使陪审员的权力来源受到质疑,而产生方式过于混乱、随便也不好操作。     履行职务缺乏应有的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却可以免除任何义务。可以用“工作忙、事务多”等理由拒绝参加陪审工作,而不受管束;可以到庭只作陪衬“陪而不审”而不被指责;可以在日常生活中我行我束,而不受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及行为规范的约束;可以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甚至产生其它严重后果,而不被追究。这种无法可依、无人管理、无力监督的状况,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开展。     陪审工作的经费没有保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由于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陪审工作中要付出较原单位更繁重的劳动,并且要承受一定的办案压力,有的是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前来参加陪审的。而这种低标准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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