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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刍议

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刍议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受让人在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可否迳行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笔者试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一、 问题阐述     从申请执行权的性质上讲,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是权利人要求国家运用强制力实现其私权利的行为,是公法上的权利;而一般的民事诉权仅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请求国家确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因而后者的启动对主体的要求仅仅是“具有诉讼利益”即可;前者则明确的限定在执行名义直接确定的权利人。法律唯一规定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可以扩张的情况就是上述权利人的继承人或者承受人。对此处的“继承人和承受人”不能作扩大的解释,亦即只有发生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分立、合并等事由,而不包括一般的基于当事人的合议而发生债权的让与中的“受让人”。所以程序法上,债权的受让人申请执行存在障碍。 二、对策。 首先,作为合同义务的债权的转让后的申请执行。这里转让债权本身就是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义务,从受让人是否应支付对价来区分,又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 其一,对于无偿的债权转让,转让的是申请执行的权利还是经强制执行后得到的实际利益,对受让人的效果是相同的。而且,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所以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后,受让人可作为转让人(即申请权人)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理转让人取得执行利益,即可完全实现转让债权的目的。 其二、对于有偿的债权转让,因为在转让债权之外,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转让债权的对价。所以,可以讲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如果仍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利益,那么受让人受让该债权的目的就很可能因转让人的恶意而落空。所以受让人必须要么对强制执行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由其自己作为申请权人申请执行。但是,如前所述,受让人凭债权转让的协议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执行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着程序上的障碍,不能有效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受让人亦不能凭借私权利要求执行法院保全转让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可能得到的执行利益。所以,受让人欲取得保全执行利益的法律凭证,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具体而言,受让人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方式保全转让人的执行利益,而后通过诉讼最终将被保全的利益归属于他。 其次,作为代物清偿方式的债权受让后的申请执行。转让债权本身并不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直接目的,只是在双方达成合议的情况下,转让人转让债权以代替他应对受让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的履行可以称这为“本旨履行”,而转让债权的行为可以称之为“替代履行”。如果本旨履行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债权以替代履行的合议,只能被理解为对原合同的合议修改。即以新的履行方式代替原来约定的履行方式。该转让债权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有债的效力,对债务人也仅有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本身并不当然产生转让申请执行权的效力,不能以受让人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只能采取上述对有偿转让债权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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