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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3)

债务拖欠资料记录,以提高股东及会员的信贷风险管理能力。80年代末期,香港的金融业兴旺,信用贷款及信用卡市场迅速发展,香港资信有限公司的服务显得愈发重要,因此数家信用卡公司和银行相继入股该公司。到2000年底,该公司的资料库已有100多万份档案,每月平均提供38万份信贷资信报告。   印度、泰国等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出现则是资本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在尼泊尔,重建信用信息局已作为尼泊尔金融部门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墨西哥,1994~1995年金融危机后,为增强金融系统运行的有效性,墨西哥政府向议会提交了《公平信用保障法》(Federal Credit Guarantee Law)的草案,此外,参议院通过了新的《公司破产法》(Corporate Bankruptcy Law),两部法案的颁布表明始于1995年的墨西哥银行系统的管制和法律框架的改革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目前,评级机构、信用局等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墨西哥金融系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往往其商业银行系统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最大,因此多数发展中国家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都是由银行推动的。比如:泰国第一家资信评级机构——泰国评级和信息服务公司(TRIS)就是由泰国银行发起设立的;孟加拉国的信用信息局则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而形成的。菲律宾信用信息局(CIBI)最初是由菲律宾中央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菲律宾金融学院在1982年联合建立,创立之初是作为一个非股份化、非盈利的公司。后来,政府赋予CIBI在金融系统中建立并维持一个有效的信用评价和监督制度的义务,于是该公司从1985年开始发布对当地公司的信用评级商业报告。1997年,CIBI将它的主要业务分为两个独立的公司——CIBI评级公司(现在称为菲律宾评级服务公司Philippine Ratings Services Corp.)和CIBI信息公司,继续提供信用报告和在线数据服务。CIBI提供的信用信息包括公司信息和消费者信息两方面。其中,公司数据库的文件超过5万份,包含个人信息记录的数据库有15万条信用记录。印度等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也是在银行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   在发展中国家,不仅信用信息局等信用中介机构是由(中央)银行发起设立的,而且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也多是由中央银行推动的。比如,印度中央银行工作组提出了信用信息局法案的草案,准备提交议会审议。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为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扩大市场对信用评估的需求,在政策上也给予一定支持,有些国家甚至有强制性规定。例如,马来西亚中央银行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过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以提高债券透明度,增强投资者信心。   (三)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模式   发展中国家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两类。其中,资信评级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增强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透明性,促进其健康发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地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   在发展中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一般由银行发起设立,主要股东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主要包括信用评级、征信业务、咨询业务等。其中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服务通常是分开的,即由不同的机构运营。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发展过程中,信用中介机构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个人资信服务。信用中介机构一般采取公司制的运作模式,有的信用中介机构还成为上市公司(如印度信用评级信息服务公司CRISL)。随着本国市场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过程中进行了股权改造,引入更有实力的新股东,以增强自身实力。   在信用中介机构建设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同国际上的大公司进行各种合作,或者允许这些公司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引进这些公司的管理和技术、进行战略合作或组建合资公司。比如,TRIS最初在发展其资信评级方法和管理模式方面得到标准普尔集团3年的技术支持;而在拓展新的债务工具的信用评级的知识和技巧方面、以及在发展对投资者的利率研究方面,TRIS与Fitch IBCA也有一个为期3年的战略伙伴协定。印度、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国的信用中介机构在发展的初期也都同标准普尔等国际上的知名公司进行战略合作,有些中介机构还引入这些公司作为股东。同国际上大公司的合作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信用中介机构的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由于征信信息的敏感性,国外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通常并不高。   在信用中介机构的数量上,各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资信评级(Credit Rating)行业,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国的资信评级机构的数量都不止一家。但在许多国家,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在该国内只建立一家资信评级机构。   (四)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   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发展阶段所限,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因此,各国在发展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在一些国家,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就是依法设立的。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CIB)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被商业银行持有,其余的19%由其他的放款机构持有。该法案规定,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放款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信用信息局提供信息局希望搜集的任何信用信息。未按照信用信息局的要求提供信息将受到处罚。泰国则是在银行的推动下,逐步完善信用立法工作,1998~1999年,泰国银行家协会建立了信用局委员会,泰国银行(Bank of Thailand)起草了《信用局法案》,目前,《信用局法案》草案已被下议院批准,正在上议院讨论,2001年有望获得通过。而数据保~案(Draft Data Protection Act)预计会在2002年获得通过。随着各项相关法案的相继颁布,泰国的监管框架已基本建立。尼泊尔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尼泊尔,由于没有法律条款约束银行不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这使得信用信息局的工作缺乏效率,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尼泊尔已经有了10年的历史,但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的原因。从各国的实践看,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难点并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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