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3)
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中方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房屋或场地的使用权,由中方自行收回后再清算合作公司的全部债务。其结果是,只能将公司的动产及银行存款用以低偿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大部分权利落空。合作企业出资方式的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双方对于合作企业产生利润的源泉—资本的表现方式—产生模糊认识和法律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12] 若将一方合作者投入合作企业的场地使用权视为合作企业的资产,在企业清算时,当公司不能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抵偿债务时,该项场地使用权就必须用以偿 债,因为它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在法律上就不属于投资人所有,而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公司制度而言,并不允许公司的两个投资者随意约定,而不考虑任何一个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公司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场地使用权由中方收回,此项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方,不得以此规避合作公司对第三方的债务。我国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一方面规定合作公司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却不明确合作条件的性质,甚至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股东的出资(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构成公司资产,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认为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不构成公司资产,当合作公司无法偿债时,中方仍有权无偿将其收回,那么可以推定:在设立合作企业这一有限责任公司时,提供场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资本。笔者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的这一特殊情况值得深思。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 (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为基础,股东获取股息和红利的数额与其投资额相对应。但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却大相径庭。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在合作期限内优先于中方合作者回收投资。在此前提下,通常采用通过扩大外方的收益比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13]但在实践中,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要想以税前分利或者加速折旧方式提前收回投资,有相当难度。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未经其事先批准的此类合同一概不予认可。这种因收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与从80年代以来各地普遍采用并沿用至今的的合作企业格式合同有关。 (二)不参与管理的一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 从《公司法》原理来说,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是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利润分配或收益,并且是在税后。如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有 权对公司起诉。然而,实践中,合作企业通常由外方合作者为主进行管理,这样,不参与管理而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的中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在此情况下,如果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未按合同规定,从合作公司帐户中向中方支付定额利润,必然导致合作双方的争议。不参与管理的中方认为,尽管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来分配利润,但是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全由对方负责,支付了定额利润后的所有利润余额全部归对方,对方不支付定额利润属违反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这一法人实体负责利润的分配,股东不会向另一股东承担收益分配的义务;尽管自己负责管理,但都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行事,所获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合作公司所有,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实际上构成了对方与己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对于此类合作合同争议的处理,确实是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对中外合作企业而言,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外双方不能约定一个第三方,即合作企业,向中方提供所谓的“保底利润”。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中外合作企业恰恰是以这种方式为特征。 通常认为,合作企业这种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定合作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其本质来分析是一种以“人合”而非“资合”为特征的企业形式,具有浓重的“人合”的色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通过合同加以确定,而不是以公司法原则来调整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故被视为“契约性合营企业”。[14]在此情况下,硬要将此类企业戴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只能使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 中外合作企业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公司制度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建立起来时,其缺陷就越来越明显了。合作企业法之所以用“合作条件”作为投资的一种方式,主要考虑它的灵活性。但是,中国合作者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通常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求得定额的利润,其实质是收取房屋和土地的租金,且避免了采用合资方式时必须对土地和房产进行估价的麻烦。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餐饮、娱乐、房地产等服务行业的外资准入放宽的 条件下,如果中方不具备参与经营管理的能力,倒不如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类的合作条件租赁给外商独资的公司,收取租金。如果仍然采取合作企业这一形式,且由合作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负责经营管理的合作一方向合作另一方支付保底利润,不论合作企业的盈亏情况如何,均必须支付。也就是说,不能在合同中既约定合作企业向一方提供保底收益,又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这种收益。如前所述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就是采用这一方式,由外方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管公司盈亏,外方每年必须向中方支付290万元人民币的保底利润。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万一发生纠纷时,比较明确地让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免在产生争议后,在谁将作为支付保底利润的义务主体问题上产生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