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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5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吴爱英
    ~年9月29日
    司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人的管理,规范司法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意见的人员。
    司法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执业类别,从事司法业务。
    司法人应当在一个司法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机构及司法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人参加司法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型或者技能型司法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业务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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