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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委派制暂行办法(2)


第二十三条  积极配合会计主管的工作,负担其与本单位同级人员的工作经费(通讯费、交通费和必要的办公费)。
第二十四条  委派的会计主管如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财务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在未同意前,不得擅自停止会计主管工作,阻挠其行使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由学校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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