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交警玩忽职守案的调查(2)
死亡。 两被告人在执行道路巡逻任务过程中,追截违章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本应依法积极抢救,但没有履行其职务,致使人民利益受损。(摘自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灌南县人民法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道路巡逻中,违反规定,采用不正确手段和方式,错误地履行职责,导致违章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其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致使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国家因此赔偿1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不符。两辩护人仅以二被告人不施救助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其只阐述了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而没有分析被告人违规追截的作为行为及二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包学勤虽为工人性质,但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王军身为执勤小组组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包学勤的行为是在王军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摘自灌南县人民法院[2002]灌南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正确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造成重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摘自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03]连刑二终字第12号裁定书) 法律专家评说 ●丁小林(“每日说法”法律顾问,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主任)—— 我认为,对王军、包学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看其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有过失。这四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王军与包学勤罪与非罪关键的就是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即其是否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实质上这又包含了玩忽职守行为和重大损失这两个要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只有王军、包学勤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王军、包学勤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如果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而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职权。结合本案来看,由于钱培佳有未带头盔、违章超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王军、包学勤发现后,为了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其停车检查,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是玩忽职守行为。钱培佳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对其进行追截,也符合相关规定,同样不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王军、包学勤两人在钱培佳撞树后没有进行施救和现场保护、勘验等,违反了人民警察的相关职责,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要看该行为是否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一般而言,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2人以上,或有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定罪。在本案中,要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与钱培佳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有,则可以定罪;如没有,则不能定罪。从本案法医的结论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钱培佳系撞树后当即死亡,二审裁定也认定钱培佳是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也就是说,钱培佳的死亡在先,而王军、包学勤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后,所以,钱培佳的死亡与王军、包学勤的不及时施救的不作为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由于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按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分。 综观全案,有关人员也有值得吸取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如有关人员当时采取的措施得当,也不至于造成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恶劣影响”。 ●采飞(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研室主任)—— 我认为王军、包学勤二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如何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当履行职责?关键在看其是否依法行使。公权来自于法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如果违反了规定行使职权,即构成违法。我们知道,出于社会
公共管理的需要产生了公法,赋予相关的主体以特殊的权力,以制约普通民众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但是出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要求下,有了公权法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无论是何种公权享有者(即实施者),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实施方式等行使。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交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本是应尽之职,如果不处理乃为失职。但是问题在于,交警的职责在于维护交通秩序,而不仅仅是抓获违章者。按照公安部对公路巡逻民警执法的规定,只有在抓捕逃犯的情况下才明确规定追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巡逻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可以追截的明确规定。因此,交警在处理违章者时,应当考虑安全问题,一味追截而不考虑对方安全的行为应当属于不恰当。 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方被撞之后,应当处理现场并施救。其理由有二,一是其被撞乃因追截行为引起,所以在此情况下追截者负有先行为义务;二是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法律职责,交警在明知出了车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