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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大调解”机制的思考(2)

,控制事态,避免矛盾激化。     2、重大问题专项报告制有利于矛盾的控制。     “大调解”机制建立后,明确规定了重大问题专项报告制,对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易引发群众性上访的事件,严重干扰正常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及自杀事件等矛盾纠纷的线索、苗头,应在第一时间向街道工委、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报告,并应尽快形成书面专报,否则要依据责任追究制处理。这充分体现了重“事前预防”的原则,矛盾的前瞻性得到了加强,矛盾的发生和激化能得到有效地控制。     三、当前落实“大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大调解”机制是新生事物,任何新生事物都有一个成长、发展、完善的过程,当前落实“大调解”机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中心日常工作人员得不到落实。     当前“大调解”机制规定街道中心日常工作由司法所牵头,而司法所的编制只有2人且因公务员编制有限不能到位,司法所的本职工作具有九项职能,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单靠司法所人员难以很好地处理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人员轮流坐班接待制,也因各自工作忙,而得不到很好的落实。     2、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旧城改造、新城建设拆迁拆违引发的集访、越级访问题相当突出,工地建设单位与居民的矛盾有增无减,婚姻家庭财产邻里等纠纷呈上升趁势,历史遗留的“陈案”、久拖未决的“难案”、情况复杂的“大案”日趋增多,这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如今的调解人员不仅要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而且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水平。街道、社区懂法律的人员屈指可数,派出所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也严重缺乏,法庭有司法执业资格的人员也没有达到100%。     3、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没有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实现了人民调解到民事诉讼的顺利衔接,是调解法律化的重要体现。调解中心则属于工作机制范畴,不是一个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组织。而调解中心其调解性质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更不属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调解,因此,调解结果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四、建立完善“大调解”机制的对策     要建立完善“大调解”机制,必须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制定相应的对策。     1、强化人员选配工作,确保中心日常工作有一支专门的队伍。     街道可成立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中心办公室牵头,司法所及其他科室配合。中心办公室可安排1名公务员,聘用2名临时工作人员,临时工作人员可聘请老政法干警,法律服务所人员以及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其他人员。     2、强化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     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鼓励调解人员参加法律自学、函授等学习,采取报销学费、考试毕业奖励等制度;聘用常年法律顾问,调解人员与法律顾问保持热线联系;有计划地安排街道、社区调解人员参与法庭、派出所调解、庭审工作的旁听,边学边干;加强法院、司法局对基层调解工作人员的指导;选聘有法律基础的人员担任调解人员。     3、发挥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中心直接调解的优势。     中心要坚持“多发性矛盾集中调解、突出性矛盾重点调解、季节性矛盾提前调解、经常性矛盾随时调解”的工作方式。同时,提高中心调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成功率,减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提高中心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给上级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减轻压力,为群众节省人力物力。一是中心成员要树立一盘棋的思想。中心成员要在中心主任的领导下,人人重视调解工作,个个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调解。二是请求主管领导指导调解。中心在调解纠纷时,对拿不准、吃不透的纠纷可请公安、法院、司法局、街道等部门的领导参与指导调解。三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原则问题不迁就、不退让,一般问题不计较,达到当事人满意、息访息诉的效果。     4、妥善解决调解中心(站)制作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已于2002年11月1日有新的规定,社会矛盾综合调处中心的发展方向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格局下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矛盾综合调解处理中心,是新形势下的新要求。中心的机制上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格局下建立,以便实现中心调解与民事诉讼的顺利衔接。中心调解实际操作时可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要求进行,保证调解过程的公正合法,即严格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受理条件、调解程序和期限等有关规定进行调解;重视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即中心制作协议书参照司法部统一的格式规范制作,确保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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